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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缪某某、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缪某某,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313号原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某某。被告缪某某。被告柴某某,农民,住遂昌县大柘镇住龙村住前21号。原告祝某某诉被告缪某某、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某、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缪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08年3月4日前还清;被告柴某某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缪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柴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缪某某归还原告祝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日起至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起诉日已欠息16672.50元);2、被告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缪某某、柴某某承担。被告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祝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2008年2月5日,被告缪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25‰,到期日为2008年3月4日;被告柴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08年2月5日,被告缪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3月4日;被告柴某某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缪某某承诺延期一个月归还,届期未还本付息;被告柴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8年2月5日,被告缪某某向原告祝某某出具的借条、收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条所载明的款额后,被告缪某某未按约还款,属单方违约,系酿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柴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承诺为缪某某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延期还款虽未经保证人同意,但原告主张权利时亦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低于原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某某、柴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祝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8年2月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缪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67元,由被告缪某某、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惠平审判员  郑世罗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凌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