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慈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虹××中心与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虹××中心,李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慈民初字第36号原告:宁波市江北××虹××中心。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工业城××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宁波市江北××虹××中心诉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旭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娄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租用位于新城路与××交叉口××号的宁波市江北××虹××中心自南至北九间一至三层商业用房,双方对租用地址、面积、租期及租金支付方式等项目进行了约定,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09年的房屋租金170000(人民币,下同),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9年房屋租金170000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513元(计算至2009年8月20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1月1日租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各项条款的事实。2、宁波市江北××虹××中心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作为出租者的主体资格的事实。3、慈城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于2009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租房协议中的“6号”与房产证中的“8号”为同一处房产的事实。4、2007年8月22日被告与樊某某之间的租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以及被告已实际使用该房屋的事实。被告没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本案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是吴某某而不是本案的被告,因租赁物有瑕疵造成被告损失。原告已实际收取租赁费185000元。为了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协议一份,同年同月同日原告与吴某某之间的租房合同一份,拟证明本案的被告的主体应为被告及吴某某的事实。2、2007年8月22日被告与樊某某之间的租房协议一份、赔偿费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已默认转让协议及租赁物有瑕疵的事实。经过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承租人应为吴某某。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实际承租人为吴某某,却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1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3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房屋转租给樊某某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原告与吴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是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第八条的规定给予配合,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从该份租赁合同形式上看,确系原告与吴某某之间形成的租赁关系。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承认支付原告2007、2008年租赁房屋租金某某包括吴某某租赁房屋的租金分析,吴某某与原告不形成直接租赁关系,故吴某某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的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所要证明吴某某为本案被告的事实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租房协议中的吴某某并非本案租赁物的适格承租人,赔偿费收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租赁物有瑕疵,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告认为租赁物有瑕疵,要求原告赔偿,可以另案起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所要证明租赁物有瑕疵的事实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双方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一份,被告租赁属原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与××交叉口××号,商贸中心建筑自南至北九间一至三层总面积约为152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双方并约定了租期、租金支付方式等,签约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被告按约支付了2007年、2008年的租金共计340000元,但2009年的租金170000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请求符合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本案被告应为吴某某的抗辩意见不成立,认为租赁物有瑕疵,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请求可另案起诉。被告辩称,2009年与2010年的租金共计185000元原告已收取,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宁波市江北××虹××中心2009年度租金170000元,利息损失4513元,合计174513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姜旭斌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方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