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林昌华与刘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昌华,刘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383号原告林昌华。委托代理人吴善颖。被告刘荣。原告林昌华为与被告刘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善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昌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荣自2007年4月始陆续向原告购买铜,被告购买一批铜时付部分货款,欠一部分货款。至2009年1月25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铜款455700元,被告刘荣亲笔写下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09年正月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铜,至2010年4月18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44000元。二项共计499700元,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未偿。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刘荣偿付货款49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林昌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林昌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刘荣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载明“全年累计净欠铜款¥455700.00元,肆拾伍万伍仟柒佰元正,经手人刘荣,2009.1.25日”和“剩欠铜款¥44000元,肆万肆仟元,经手人刘荣,2010年4月18日”的欠款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林昌华当庭提供证据4、载明“进铜累计1630斤*19元,经手人刘荣,2009.10月24日”的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刘荣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外提供,本院不予以确认,但可以在认定本案事实时予以参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4月份开始,被告刘荣陆续向原告林昌华购买铜。至2009年1月25日经结算,被告刘荣结欠原告林昌华铜款455700元,被告刘荣亲笔写下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随后被告刘荣又陆续向原告林昌华购买铜,至2010年4月18日经结算,被告刘荣结欠原告林昌华44000元。被告刘荣共计结欠原告林昌华铜款499700元,至今未偿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林昌华与被告刘荣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荣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昌华货款49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96元,由被告刘荣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林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8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9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浩杰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戴俊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