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142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姜某某因缺资通过肖飞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2月15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要求按月利率1.6%从2010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余诉请不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姜某某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姜某某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因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予以积极偿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6%从2010年2月1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2月15日起,以按月利率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代理审判员 涂圣杰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