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崂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鹿东平与王炳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东平,王炳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崂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鹿东平。委托代理人王生波,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超,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炳河,现在青岛市第一看守所服刑。原告鹿东平诉被告王炳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东平之委托代理人陈永超,被告王炳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4日,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被告涉嫌故意伤害,崂山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残,其损失至今未予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2212.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炳河辩称,其不是故意打伤原告,而是原告先动手打在被告眼睛上以后,被告一只手捂着眼睛,在看不到的情况下另一只手打的原告,现家里没有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两家之间素有矛盾。2009年5月14日11时许,两人因打扫卫生之事再次发生口角,相互辱骂,在此期间原告鹿东平手持扫帚打被告王炳河头部一下,后被告朝原告左眼部打了一拳,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左侧眶内侧壁骨折并眶内积气,球后软组织挫伤,筛窦积液,已构成轻伤,于2010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正在服刑。原告被打伤后,于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一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974元,门诊费1230.6元;2010年原告在青岛眼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142.5元,以上共计医疗费6347.1元。2010年1月22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脑挫裂伤为九级伤残,左眼损伤为八级伤残,左眶壁骨折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由原告预交。原告鹿东平系非农业户口。2010年1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一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原告提交出租车票12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支出交通费12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崂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户口本、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青岛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明书、陪护证明、交通费单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炳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原告轻伤已构成犯罪被依法惩处,但对于原告鹿东平因此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进行处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分析如下:1、关于医疗费6347.1元。对此主张有相关的病历、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应为252天,要求按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17534元(25369元÷365天×252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医院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其护理费为1113.2元(25369元÷365天×8天×2人)。4、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原告住院8天,所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均为出租车车票,其主张126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该费用以100元为宜。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主张其伙食补助费为96元,本院予以确认(12元×8天)。6、鉴定费800元,有相应单据佐证,予以确认。7、关于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分别为八级、九级、十级各一处,原告属非农业人口,主张按照2009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6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其金额为152102.4元(22368元/年×20年×34%)。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行为致原告肢体多处受伤,使其在生活及精神上均造成巨大的痛苦,对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9、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5元,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总共181092.7元,原告的诉请,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炳河赔偿原告鹿东平医疗费6347.1元。二、被告王炳河赔偿原告鹿东平误工费17534元。三、被告王炳河赔偿原告鹿东平护理费为1113.2元。四、被告王炳河赔偿原告鹿东平交通费100元。五、被告王炳河赔偿原告鹿东平伙食补助费96元。六、被告王炳河赔偿原告鹿东平鉴定费800元。七、被告王炳河赔偿原告鹿东平残疾赔偿金152102.4元。八、被告王炳河赔偿原告鹿东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总计人民币181092.7元,被告王炳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鹿东平。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4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负担39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青代理审判员 朱翠玮代理审判员 邵晓艳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志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