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何某某与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某,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43号原告:王某某。原告:何某某。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王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功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4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何某某、被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何某某诉称:2007年9月24日,被告张甲从两原告处借款28000元,约定一年半内归还。期满后,虽经两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8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何某某表示考虑到被告张甲现在经济条件差,只要求判令被告张甲归还借款14000元,余款自愿放弃。被告张甲辩称:被告出具借条是实,但被告没有向两原告借款,当时两原告和被告一起购买基金,亏损后要被告承担责任,叫被告写下了借条。另外,被告是智力残疾人,写下的欠条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甲于2007年9月24日向两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在一年半之内还清的事实。被告张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残疾人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系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的事实。2.门诊病历2本,用以证明被告病情长期发作,经常就医的事实。3.投资证明3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何某某曾投资购买“瑞士基金”的事实。同时补充说明,两原告投资基金亏损后把投资证明交给了被告张甲,并让张甲出具借条。4.字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甲曾于2007年9月21日分别向两原告出具字条,言明两原告购买的“瑞士基金”以张甲的房产作抵押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提出被告张甲看上去没有智力残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表示异议,认为两原告没有购买过“瑞士基金”。本院认为,被告不能证明“瑞士基金”是合法发行的基金,其提供的投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表示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单方面书写的字条,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仅凭被告单方面书写的字条,无法确认本案借款是“瑞士基金”转让形成的事实。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24日,被告张甲从两原告处借款28000元,约定一年半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期满后,被告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张甲于1994年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外伤性癫痫、轻度智残,于1999年8月被评定为四级智力残疾。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后,理应按期归还,拖欠不还,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归还14000元借款、余款自愿放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系四级智力残疾人,但根据智力残疾的分级标准,被告张甲仍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作出的民事行为依法有效。被告张甲的代理人关于被告书写的借条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归还原告王某某、何某某借款14000元,该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银 山审 判 员 沈 功 素代理审判员 马 晓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蒋科(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