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70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陈某。被告谢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徐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谢某某、徐月香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月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谢某某于2009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期自2009年7月17日至同年12月27日止,如逾期未还,则应支付按以总借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然借期届满后,被告对上述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09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证明2009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出借金额为50000元,约定借期自出借日至同年12月27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数额为5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为借款日至同年12月27日止,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并由被告在借据中签字捺指印确认。然在借期届满后,被告对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及借据中虽未反映具体出借人,但原告作为债权凭证的合法持有,可推定为债权人,现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09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应归还给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自2009年7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缪高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