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某某、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1��25日,经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结算,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100000元,共计250000元。为此,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2月23日归还100000元,2009年3月30日全部还清。之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10年2月11日,被告王某某、季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借款在2010年3月15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以2009年1月25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2010年2月11日被告王某某、季某某出具的保证书各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季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从2009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季某某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认识。之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9年1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结算,被告王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约定“今向吴某某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利息壹拾万元正,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于09年2月23日还壹拾万元正,09年3月30日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还款。2010年2月1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某、季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0年3月15日归还,借款如不归还,由房屋贷款归还。但到期后,两被告仍未还款。另:2010年3月25日,因原告吴某某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王某某、季某某坐落松阳县古市镇万寿路6号��房某某取了诉讼财产保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季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从2009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某某、季某某支付原告前期拖欠的利息1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双方经结算后,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王某某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某某、季某某未��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两被告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二、被告王某某、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2009年1月25日前的利息100000元。三、被告王某某、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诉讼财产保全费1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王某某、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泉人民陪审员 程春强人民陪审员 吴爱岚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章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