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徐甲、吕某、徐某与徐甲、吕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徐甲、吕某、徐某,徐甲,吕某,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15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武义县××号。法定代表人裘某。委托代理人徐丙。被告徐甲。被告吕某。被告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徐甲、吕某、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一画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徐甲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吕某某、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10月29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期限为2008年10月29日至2009年10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9.8175‰,保证人吕某、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吕某、徐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徐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27.48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2月23日止,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付);被告吕某、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金华监管分局(批复),证明被告徐甲借款并由被告吕某、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徐甲、吕某、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徐甲借款的事实,且与原告陈述一致,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和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庭认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徐甲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徐甲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吕某、徐某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27.48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2月23日止,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吕某某、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徐甲、吕某某、徐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赖一画陪审员 项德华陪审员 潘法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沈 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