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尤甲与尤乙、尤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甲,尤乙,尤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262号原告:尤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尤乙。被告:尤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尤甲为与被告尤乙、尤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26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尤乙、尤丙所有的价值340000元的房产。2010年6月2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尤乙及尤乙、尤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尤乙出面分别于2008年5月20日、10月20日、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50000元、90000元,共计借款金额290000元,其中2008年5月20日及10月20日的20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2%,农历2010年变更为月利率1.5%,2008年10月24日9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曾支付200000元本金的部分利息即33800元于原告,至农历2009年底尚欠原告利息11200元,农历2010年1月份起至今,被告未支付利息;对于90000元的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90000元,支付利息53200元(至农历2009年底的利息按本金200000元及月利率1.2%计算尚欠11200元,农历2010年起利率变更为1.5%,农历1月至5月份的利息为15000元,9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08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0年6月24日27000元,此后利息计付至款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尤乙、尤丙辩称: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10月20日向原告共计借款200000元,但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该两份借条上的利息系原告自行添加,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过30000多元,其中去年归还了20000元。对于第3份收条,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90000元,该款项系因2008年10月18日尤思会侵占被告的自留地建房,由原告出面调解后给付的土地赔偿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90000元借款的诉请。综合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对于200000元的借款是否曾约定1.2%的月利率;2008年10月24日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90000元。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2008年5月20日、2008年10月20日被告尤乙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的事实。被告认为对借条所载借款本金事项无异议,对利息事项有异议,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系原告自行添加。2.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08年10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9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其没有向原告借过该款项,且收条上原本没有利息,亦系原告自行添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3.证人尤某甲、尤某乙,拟证明被告在2009年曾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尤乙认为,被告尤丙交予尤某甲转交给原告的20000元是何某某,被告尤乙不清楚;对证人尤某乙的证言无异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给付的90000元款项的事实。原告认为该款项确系原告交付给被告的90000元,无异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收到的90000元款项,系被告同案外人发生争执后,由原告出面调解,属于土地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尤乙曾收到90000元的事实,也说明被告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且被告与土地使用权纠纷相关当事人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并没有达成协议,也说明被告不讲信用,在收取90000元款项后又提起土地使用权的诉讼,因此被告收取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法律责任。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90000元款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说明原告通过尤某乙将90000元交付被告,原告没有侵占被告的土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土地使用权的纠纷,被告应当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经庭审辩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借条上所载的借款本金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借条上记载的利息,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系其自行添加,但结合证据3,可推定双方曾有利息的约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合法,但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90000元,而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属于借款性质,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证人尤某乙的证言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人尤某甲的证言,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亦予以认定。4.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尤乙出面分别于2008年5月20日、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且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至农历2009年底,被告经由尤某甲、尤某乙向原告支付了该借款的部分利息共计33800元,但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2008年10月24日,被告曾收到原告通过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的90000元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尤乙向原告尤甲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尤乙、尤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记载利息,但由于被告在借款后定期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且被告自认已经向原告交付过30000多元,与原告诉称的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吻合,应推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1.2%,且该月利率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农历2010年起原、被告双方将月利率变更为1.5%,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90000元的借款诉请,因原告仅提供的是该款项的收条,且收条未明示款项性质,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借款性质,原、被告之间的其他权属争议,应另行诉讼,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乙、尤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尤甲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3200元(计算至2010年6月份,自2010年7月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9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尤乙、尤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90元,减半收取3195元,由原告负担871元,被告负担2324元;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安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薇(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