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项某某、郑与项某某、郑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项某某、郑,项某某,郑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86号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项某某。被告:郑某。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项某某、郑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牌号为浙c×××××的轿车租给被告使用,日租金为400元,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赁金额总数的20%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才将车辆归还,实际租用车辆78天,应付租金31200元。扣除已付租金3200元(包括押金)后,还欠28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8000元、违约金560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汽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2、车辆交接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被告项某某、郑某未答辩。因两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落款处有被告签字确认,且这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牌号为浙c×××××的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租给被告项某某使用;日租金为400元;租期从2009年6月5日开始;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赁金额总数的20%违约金;被告郑某对被告项某某的上述租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项某某使用。被告项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将车辆归还原告,实际租用车辆78天,应付租金31200元。在租赁期间,被告项某某已支付租金3200元,现尚欠租金28000元。事后,两被告没有支付租金。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项某某承租了车辆后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项某某除了支付车辆租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被告项某某现欠原告租金2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约金按所欠租金的20%计算,即5600元。被告郑某为被告项某某所作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也为有效。被告郑某应对被告项某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8000元和违约金5600元,合计人民币33600元;二、被告郑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元,由被告项某某、郑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伟敏审 判 员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潘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