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灞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彭华与彭伟、西安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华,彭伟,西安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621号原告彭华。委托代理人周玮,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被告彭伟。委托代理人刘中均,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电厂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答同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原告彭华诉被告彭伟、被告西安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建筑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立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扬、审判员李晓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东升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华诉称,2009年3月,原告受被告彭伟雇佣在北三环大明宫工地打工,2009年6月工程结束,被告彭伟共欠原告劳务费8000元。原告向被告彭伟索要劳务费用时,对方以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用8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彭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时与被告东升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景生签订工程合同,工程结束后由于对方未清偿相应费用,导致自己无法向原告支付工资。若东升建筑公司予以清偿,则可以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被告东升建筑公司辩称,其不拖欠原告劳务费用,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东升建筑公司承包西安市大明宫建材市场相关工程项目,现工程已经完工进入结算阶段。初期该项目负责人为杨景生。2009年4月29日被告彭伟与杨景生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彭伟分包大明宫建材市场工程中消防水池、泵房部分工程。后彭伟雇佣彭华等人参与工作。2009年6月27日杨景生向彭伟出具工程结算单,确定结算后欠对方工程余款16000元整。2009年6月28日,彭伟向彭华出具欠条,确定欠对方劳务费用8000元。经彭伟多次向杨景生及被告东升建筑公司索要未果,后杨景生从该项目离开,本案当事人均与其失去联系。2009年8月由杨立岗接替杨景生担任该项目负责人直至项目工程完工。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彭伟索要劳务费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清偿劳务费用8000元。经询被告东升建筑公司,表示该项目开始时即由杨立岗担任项目经理。不认可原告及被告彭伟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与杨立岗谈话了解相关情况,对方表示该项目之前由杨景生负责,2009年8月20日其接手至工程完工,杨景生现已联系不上,当时拖欠哪些工人工资现不清楚。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彭伟书写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彭伟拖欠其劳务费8000元。被告彭伟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东升建筑公司表示与其公司无关。庭审中被告彭伟提交如下证据:1、分项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甲方东升建筑公司,落款由杨景生签名。用于证明其与被告东升建筑公司的合同关系。被告东升建筑公司表示该协议无该公司印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工程结算单。用于证实经其结算确定被告东升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16000元未付。被告东升建筑公司表示该结算单无该公司印鉴,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3、谈话录音。用于证实其与东升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谈话时对方对此事曾有承诺。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表示该证据可证实被告东升建筑公司知晓被告彭伟在该工地工作。庭审中被告东升建筑公司提交证据工资结算单及领条,用于证明该公司在该地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原告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东升建筑公司与彭伟及其工作组的相关问题。被告彭伟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本人所负责的部分工程款的具体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彭华作为农民工,其应获得的合法劳务费用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伟对其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及拖欠原告劳务费用的的事实予以认可,应承担相应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彭伟给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东升建筑公司认可的项目负责人在与本院谈话时认可杨景生之前系该公司在该项目上负责人,相关证据可证实杨景生在任职期间就部分工程向被告彭华予以分包,完工结算后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付,其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东升建筑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彭华劳务费8000元。二、被告西安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彭伟给付欠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伟负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审 判 员  李晓葆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杜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