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岩区××校与台州市××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岩区××校,台州市××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498号原告:黄岩区××校,砂街口。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被告:台州市××心。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黄岩区××校(以下简称黄岩××技校)与被告台州市××心(以下简称三××心)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岩××技校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被告三××心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岩××技校起诉称:2005年2月25日,浙江省黄岩区工业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技工学校)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技工学校将坐落在黄岩××××楼等租给被告办学使用,租赁期限自2005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前三年的租金中第一年为16万元,后两年为18万元/年;2008年2月25日至2010年8月25日的租金双方某某确定(后口头约定按18万元/年支付)。协议还约定租金逾期不付,每天按应付金额的1‰缴纳滞纳金。协议订立后,房屋及相关设施已全部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声称办学资金短缺,未能及时支付租金。截止2010年3月25日,被告应付租金为89.5万元,而被告只陆续支付了27万元,尚欠62.5万元。因同属教育系统,期间原告曾通过黄岩区教育局出面协调,督促被告付清租金,但被告仍拖欠未付。技工学校已于2006年9月6日经政府批准与黄岩区职业技术学校合并,组建了成立了黄岩××技校(即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房租62.5万元(计算至2010年3月25日),201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解除合同之日止的租金按18万元/年计算,并酌情承担滞纳金1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三××心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到2010年3月25日总共应付租金为89.5万元,认可我方已实际支付27万元,但原告没有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实际上我方付款时间分别为2005年3月支付8万元、2009年3月20日支付9万元、2009年9月21日支付10万元;另外在2005年双方口头约定2005年下半年与2006年度全年的租金折抵因“台风”导致的维修费用及招生损失。原告称通过黄岩区教育局协调督促被告支付租金不是事实,原告起诉的第二项请求中大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0年3月21日至8月25日的房屋租金,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为证明事实,原告黄岩××技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黄政办发(2006)151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协议约定房屋租金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证据3,黄某某(94)字第34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佐证租赁合同的合法性。被告三××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的票据1份(复印件,加盖了原告单位财务章),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支付原告2009年3-8月房租90000元的事实。证据2,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出具的收房租费票据1份(复印件)与同年9月21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回单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支付原告2009年9月到2010年3月房租费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的证据1、2、3,被告表示无异议。被告的证据1、2,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所付的房租费100000元就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的房租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依法应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2,依法认定其真实性,证据2尚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所付100000元就是明确付2009年9月到2010年3月间房租费的事实。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2月25日,技工学校(甲方)与三××心(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愿意将座落在城关直下街××内××楼,临直下街三层楼的第二层、校长室楼下的钳工工场及厕所、操场等场地出租给乙方作为办学使用(其中教学楼中的三楼西第一间教室和校长室除外,甲方用作函授招生和成考复习某某),乙方愿意承租以上房屋及场地。2、乙方须取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办学许可证,并合法使用甲方的房屋及场地,承担办学过程中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3、租赁期限:自2005年2月25日至2010年8月25日止,期限5年半。前三年第一年租金为16万元,后二年为18万元。租金每年分二次支付,每次支付年租金的1/2。第一次为每年的3月15日以前,第二次为每年的9月15日以前。如逾期不付,则每天按应缴金额的1‰缴纳滞纳金。2008年2月25日至2010年8月25日,甲方原则上同意将上述的房屋及场地租给乙方,租金届时由甲乙双方某某确定。4、租赁期间乙方所用的水、电等均由乙方自理。乙方如需对房屋进行装修,需得到甲方同意,费用由乙方自理。5、乙方须某持甲方房屋及设施完好,如果乙方使用不当原因造成房屋损坏,乙方须负责修复保持现状。自然损坏由甲方负责修复。6、租赁期间解租或续租,双方需提前二个月通知对方。7、租赁期间双方如遇到当地政府对甲方作出办学调整(如:迁建、合并、拆建等),则甲乙双方须无条件服从,本协议自行中止。8、本协议未尽事项,甲乙双方可以附件形式商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与本协议书具有同等效力。9、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协议订立后,技工学校将协议所约定的房屋及相关设施全部交给被告使用。对于2008年2月25日至2010年8月25日的房屋租金,双方口头约定按18万元/年支付。截止2010年3月25日,被告应付租金为89.5万元,而被告仅支付了其中27万元(分别为2005年3月付8万元、2009年3月20日付9万元、2009年9月21日付10万元),尚欠62.5万元。另查明: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报请台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技工学校于2006年9月15日与黄岩区职业技术学校合并,组建了成立了黄岩××技校(即原告)。本院认为:原技工学校与被告台州市××心之间所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及交易习惯,被告三××心应分别在开始使用租赁房屋每半年中的前20日内先行支付半年的房屋租金,截止今日,被告本应付清全部租赁房屋租金,但至今仅支付租金270000元,显属违约,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技工学校因合并成立了原告黄岩××技校,故租赁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也应由原告黄岩××技校享有和承担。因被告长期拖欠房屋租金,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协议的目的,原告现要求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按照协议约定,如逾期不付,则每天按应缴金额的1‰缴纳滞纳金,被告除按约支付2005年2月25日至同年8月25日租金外,2005年8月26日起至今的租金仅在2009年3月20日付9万元、2009年9月21日付10万元,据计算,被告应付的滞纳金应有40多万元,现原告自愿降低要求,酌情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10万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作干涉,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称双方口头约定2005年下半年与2006年度全年的租金折抵因“台风”导致的维修费用及招生损失的辩解,无相应证据佐证,且原告方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房屋租金支付系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之债,最后一期的履行期限按照协议约定及参照双方前期支付租金的交易习惯,应为2010年3月15日前,故本案原告起诉不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以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浙江省黄岩区工业技工学校与被告台州市××心于2005年2月25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台州市××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岩区××校房屋租金625000元及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解除之日止按180000元/年计算的租金(或占用费);同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525元,由被告台州市××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王文荣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代书记员 牟奕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