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戚萍芳与戚保根、李美华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萍芳,戚保根,李美华,戚丽娟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戚萍芳。委托代理人:冯祥林,男。被告:戚保根,(系原告戚萍芳之父)。被告:李美华,(系原告戚萍芳之母)。被告:戚丽娟,(系原告戚萍芳之妹)。原告戚萍芳与被告戚保根、李美华、戚丽娟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萍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戚保根、李美华、戚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萍芳起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系父母和姐妹关系,1996年3月经共同审批在嘉善县魏塘街道(原魏塘镇)中寒圩村横埭佬19号建造占地100.6平方米三楼三底房屋和保留占地43.1平方米猪舍三间,现因原告已成家立业,为明晰产权,避免日后家庭成员之间易发的矛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将原、被告共同审批建造的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寒圩村横埭佬19号的三楼三底房屋加三间猪舍中的东一楼一底房屋及东一间猪舍归原告所有,中、西二楼二底房屋及中、西二间猪舍归被告共同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戚萍芳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三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的户口目前仍在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寒圩村横埭佬19号内;3、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共4页,证明:原、被告所有的房屋来源情况;4、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寒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该村8社横埭佬19号戚保根与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所写的“戚宝根”是同一人;5、戚连根声明1份,证明: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另一在册人戚连根放弃对涉案房屋的财产分割权利。被告戚保根、李美华、戚丽娟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东面的一楼一底及东面的一间猪舍归原告肯定是不行的。被告戚保根、李美华、戚丽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戚萍芳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戚保根、李美华、戚丽娟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各自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三被告为一户内的家庭成员,原告戚萍芳系被告戚保根、李美华之长女,被告戚丽娟系原告戚萍芳之妹妹、被告戚保根、李美华之次女。坐落于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寒圩村横埭佬19号的三楼三底房屋及三间猪舍均为农村私人建房,于1996年3月20日申请建造,申请建房户户主是被告戚保根。原告提供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记载的戚宝根即本案被告戚保根。原告提供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记载的另一农村现有在册人戚连根系被告戚保根之父,已书面放弃对涉案共有房产的分割。现原告以不便再与三被告共同居住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分家析产。因三被告不同意分家,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系家庭成员间分家析产、处理共有房产之纠纷。原告戚萍芳提供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所列的农村现有在册人戚连根已书面放弃对涉案共有房产的分割,其余现有在册人为原告戚萍芳与被告戚保根、李美华、戚丽娟,此四人应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土地私有房屋的共有权人,应作为确定共有集体土地私有房屋(即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寒圩村横埭佬19号的三楼三底房屋及三间猪舍)产权份额的考虑因素。本院认为,共有房屋所有权人都可以主张分割共有房屋,故原告戚萍芳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讼争房屋的处理方式,应根据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并考虑原、被告对建房所作贡献大小,从有利于生活和工作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寒圩村横埭佬19号的三楼三底房屋及三间猪舍中靠东一楼一底的房屋所有权及靠东一间猪舍归原告戚萍芳所有,其余房屋所有权及猪舍所有权归被告戚保根、李美华、戚丽娟所有。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戚保根、李美华、戚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沈华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