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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共××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深圳市共××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黄某某工资结构为700元+营运提成。本院认为,黄某某与深圳市共××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黄某某主张共××公司拖欠其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工资8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二、黄某某主张共××公司拖欠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5月18日工资5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三、共××公司是否需向黄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黄某某一审当庭确认其主张的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工资8000元系指共××公司从工资中扣除的3000元及从退还的保证金中扣除的交通事故罚款5000元,故共××公司并不存在无故拖欠黄某某工资8000元的事实,该8000元系共××公司依据所制定的《客运车队交通事故管理实施细则》对黄某某进行的交通事故罚款,《客运车队交通事故管理实施细则》在性质上属于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中规定如发生交通事故,相应责任司机应承担交通事故相关费用,封顶为8000元,此规定并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共××公司已以会议的形式向黄某某进行了传达,有会议记录和黄某某签名为证,故本院依据确定《客运车队交通事故管理实施细则》的证据效力。黄某某上诉主张会议记录是先有签名后有会议内容故其并不知晓该实施细则的规定,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名系在会议内容之前,并且也未申请鉴定签名与会议内容笔迹的先后顺序,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事故的发生共××公司花费的修理费等经济损失未获保险公司的全额赔偿已造成实际损失,故共××公司依据《客运车队交通事故管理实施细则》对上诉人黄某某进行经济处罚并无不当,黄某某上诉请求共××公司退还交通事故罚款8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黄某某主张共××公司拖欠其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5月18日工资5000元,称系由于共××公司在此期间不安排其进行工作导致,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共××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黄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上诉人黄某某主张其以同城快递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共××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是由于共××公司拖欠工资以及加班工资、并且不给安排工作。本院认为,黄某某主张共××公司拖欠其工资事实依据不足,至于其所称被拖欠加班工资的问题,因已与共××公司在另一劳动争议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并不能作为共××公司拖欠其加班工资的依据,由此,黄某某上诉请求共××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琚   虹审 判 员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姚聃(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