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县金陵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陕西宝鸡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及陕西宝鸡专用汽车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宝鸡县金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河乡,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2141485-6。法定代表人:郭青峰。委托代理人:李昊。被告:陕西宝鸡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创业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宝和。委托代理人:肖中颖。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陕西宝鸡专用汽车厂,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创业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宝和。委托代理人:肖中颖。委托代理人:王凯。原告宝鸡县金陵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陕西宝鸡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及陕西宝鸡专用汽车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县金陵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昊、被告陕西宝鸡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及被告陕西宝鸡专用汽车厂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中颖、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县金陵建筑工程公司诉称:199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库房、喷漆车间(未含水、电、暖、安装工程),合同暂估价960584.38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以工程量划段,按分段工程量的85%支付,余款工程竣工后一次付清;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加设计变更、加现场签证,按议标价(根据93预算定额,95取费标准及有关相应文件)决算;合同终止时间为决算款付清后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并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安装工程。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程决算书,但被告未答复,仅支付了工程款1175000元。2008年12月,原告曾以关联企业名义起诉被告,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陕西建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该工程造价1433336.53元,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8336.5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之前的鉴定费。被告陕西宝鸡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辩称:陕西宝鸡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陕西宝鸡专用汽车厂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被告陕西宝鸡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过任何合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陕西宝鸡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宝鸡专用汽车厂辩称:双方在合同中就土建部分约定暂估价为960584.38元,该约定系双方对该部分工程款约定的固定价,根据陕西建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加上被告认可的主材差价、签证及设计变更、水电暖安装工程等造价212702.80元,该工程总价款应为1173287.18元,而被告陕西宝鸡专用汽车厂已支付1175000元,工程价款已付清;况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原告前身陕西省宝鸡县金陵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陕西宝鸡专用汽车厂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陕西宝鸡专用汽车厂建造库房、喷漆车间(未含水、电、暖、安装工程),合同暂估价960584.38元(未含主材差价);合同价款调整的方式为被告陕西宝鸡专用汽车厂认可的签证及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议标价加上同标准下的变更签证费用进入决算;工期为三个月,工程款支付时间以工程量划段,按分段工程量的85%支付,余款工程竣工后一次付清;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加设计变更、加现场签证,按议标价(依据93预算定额,95取费标准及有关相应文件)决算;合同终止时间为决算款付清后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除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外,还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水、电、暖、安装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因工程决算价款发生争议。被告陕西宝鸡专用汽车厂自1999年12月至2000年7月27日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175000元。2005年1月24日,原告下属第九项目部曾向宝鸡市高新区管委会发函请求协调付款。另查,2008年12月,宝鸡市秦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就该工程起诉陕西宝鸡专用汽车厂索要工程款,本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交纳了鉴定费12000元,法院委托陕西建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陕西宝鸡专用汽车厂库房工程结算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工程造价1433336.53元,其中电气工程63839.17元,给排水工程16444.82元,采暖工程25459.68元,土建工程1252186.73元,签证工程75406.13元。另主材差价为31553元。鉴定意见同时指出,该工程原议标时合同价与工程实际价格优惠幅度待法庭审理时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催款函、付款凭证、本院(2009)宝渭法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陕西宝鸡专用汽车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对于陕西建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陕西宝鸡专用汽车厂库房工程结算造价的鉴定结论不持异议,但对于土建工程应按合同约定的960584.38元还是按鉴定结论的1252186.73元结算付款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含水、电、暖、安装工程及主材差价的土建工程暂估价为960584.38元,该价款调整的方式为被告陕西宝鸡专用汽车厂认可的签证及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议标价加上同标准下的变更签证费用进入决算,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加设计变更、加现场签证,按议标价决算,从上述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土建工程的基本造价已通过合同作出约定,即使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最终的价款结算也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基础,加上变更产生的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签证工程、主材差价等价款作为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据此计算,被告陕西宝鸡专用汽车厂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173287.18元,已付1175000元,工程价款已付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陕西宝鸡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陕西宝鸡专用汽车厂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与本案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宝鸡县金陵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80元,由原告宝鸡县金陵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18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鸣人民陪审员 韦 华人民陪审员 王晓景二0一0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春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