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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陈某某。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周甲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周甲诉称:周甲与陈某某系邻村人。2005年12月25日起陈某某以儿子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周甲借款,周甲前后陆续借款给陈某某共计63530元,并由陈某某出具借条七份,其中借款5953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2%,4000元利息为月利2%。借款到期后周甲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3530元及利息28438.9元,共计91968.9元(59530元利息按1.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4000元利息按2%计算);2、由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周甲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陈某某归还周甲借款本金5953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其中8330元从2007年12月2日起、15000元从2007年12月8日起、5000元从2007年12月14日起、5700元从2007年12月22日起、12000元从2008年2月7日起、13500元从2008年3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周甲提供由周甲书写内容、陈某某签字捺印确认的借条六份,证明陈某某向周甲借款共计59530元及借期、利息约定的事实。陈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周甲提供的证据虽未经陈某某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周甲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日至2008年3月1日期间,陈某某向周甲出具借条六份,共计借款59530元,并分别约定借期及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陈某某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周甲与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陈某某向周甲借款共计595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陈某某应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周甲要求陈某某归还借款5953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周甲借款人民币5953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其中8330元从2007年12月2日起、15000元从2007年12月8日起、5000元从2007年12月14日起、5700元从2007年12月22日起、12000元从2008年2月7日起、13500元从2008年3月1日起,均按月利1.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9元,减半收取1049.5元,由原告周甲承担9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9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