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13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尹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期间,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09年10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尹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因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尹某某向其借款3万元的事实。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方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尹某某归还借款的主张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戎绒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代书 记员 金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