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与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516号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环城东路××小区××楼××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为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达××起诉称:2006年8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企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ft380fⅲ、ft220ⅰ申某注塑机各一台,总价款445000元,被告提机时付货款50000元,2006年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各付50000元,2007年1月25日起每月付20000元,2007年12月25日付25000元。缔约后,原告于2006年9月12日向被告交付了注塑机,被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黄岩申某机械有限公司叁拾玖万伍仟元正(395000.00),按合同付款。此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申达××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6年8月25日企业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ft380fⅲ、ft220fⅰ注塑机各一台,总价款445000元及约定被告分期支付货款具体时间的事实。3、欠条1份,证明2006年9月12日原告交付注塑机后,被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395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潘某某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与原告订立《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和向原告出具欠条均使用“泮卫敏”字样的签名,与被告身份证的名字潘某某有出入,“泮”与“潘”系书写习惯所致,故并不影响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潘某某对所欠的85000元货款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清偿货款,应赔偿原告自约定付款期限之次日(2007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85000元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元,减半收取1196.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9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洁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