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德清县信汇担保有限公司与汪卫根、杜建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信汇担保有限公司,汪卫根,杜建华,湖州金盛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207号原告德清县信汇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国文。委托代理人叶青。委托代理人俞家乐。被告汪卫根。被告杜建华。被告湖州金盛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建华。原告德清县信汇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汪卫根、被告杜建华、被告湖州金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盛担保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家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卫根、被告杜建华、被告金盛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汪卫根向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提供保证,并由被告杜建华和被告金盛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09年4月27日,原告和被告汪卫根与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告汪卫根,由原告提供保证,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汪卫根未予归还借款,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要求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立即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就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151479.91元,但三被告未将该款归还原告。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担保代偿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51479.91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汪卫根、被告杜建华、被告金盛担保公司于2009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1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汪卫根向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提供保证,并由被告杜建华和被告金盛公司向原告提供反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按违约担保金额本息总额按每月1%计算、应付费用、实现债务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的事实。2、原告和被告汪卫根与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于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合同号为德合银(武康)保借字第8811120090008199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汪卫根向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编号为026566378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用于证明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汪卫根未归还借款本息,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付款义务,原告已替被告汪卫根向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代偿借款债务本息人民币151479.91元(其中贷款债务本金为人民币150000元),及汪卫根至今未偿还原告全部代偿款,被告杜建华、被告金盛担保公司均未按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汪卫根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杜建华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金盛担保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汪卫根、被告杜建华、被告金盛担保公司均缺席,虽未经被告汪卫根、被告杜建华、被告金盛担保公司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额20%的违约金,是基于当事人对违约金的合同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但明显高于原告所遭受到的实际损失,虽被告未请求减轻,根据本案的实际,应酌情予以减少。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经缺席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4月25日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汪卫根向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提供保证,并由被告杜建华和被告金盛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按违约担保金额本息总额按每月1%计算、应付费用、实现债务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09年4月27日,原告和被告汪卫根与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告汪卫根,由原告提供保证,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汪卫根未予归还借款,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要求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立即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就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51479.91元(其中贷款债务本金为人民币150000元)。但被告汪卫根至今未归还原告全部代偿款,被告杜建华和被告金盛担保公司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汪卫根、被告杜建华、被告金盛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均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抗辩权利。综观本案现有证据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案原告为被告汪卫根向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被告杜建华、被告金盛担保公司为被告汪卫根向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债务的全部款项,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并确认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按违约担保金额本息总额按每月1%计算、应付费用、实现债务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的行为均合法有效。被告汪卫根向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民币150000元事实存在,因被告汪卫根借款期限届满未予归还借款本息债务,在债权人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时,原告理应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现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已为被告汪卫根代偿支付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息人民币151479.91元(其中贷款债务本金为人民币150000元),原告依法有权按合同编号为001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汪卫根、被告杜建华、被告金盛担保公司进行追偿,被告汪卫根作为借款债务人,应及时归还原告的全部代偿款项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杜建华、被告金盛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汪卫根向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本息及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等构成的全部款项,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卫根未偿还原告代偿还款本息债务,被告杜建华、被告金盛担保公司均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义务,是引起本案纷争的原因,被告汪卫根、被告杜建华、被告金盛担保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担保代偿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51479.91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元,是基于原、被告在合同编号为001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对违约金“按违约担保金额本息总额按每月1%计算”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在其可主张的时间段之内,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卫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德清县信汇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151479.91元。二、被告汪卫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信汇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500元。三、被告杜建华、被告湖州金盛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汪卫根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汪卫根、被告杜建华、被告湖州金盛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680元,由被告汪卫根负担。被告杜建华、被告湖州金盛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