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611号原告:吴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徐某某以老婆出国需要用钱和其弟弟徐某伟扩大凯萨朗汽车美容装潢店业务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8329.36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被告在借款后至今未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28329.36元及其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没有作出答辩。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28329.36元。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被告是原告的好朋友,在《欠条》上的欠款分两笔,一笔是2008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去10万元现金,第二笔是被告在原告丈夫在丽水开设的公司某当业务员,拿走了原告丈夫的工程款128329.36元,被告将上述两笔款项合计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被告徐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之后既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2、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具有证明力。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某是朋友关系。2008年10月25日,被告以妻子出国和其弟开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经原告介绍在原告丈夫开设的公司某当业务员又收取了原告丈夫的工程款128329.36元,后经原告出面协调,同意借给被告使用,由被告就上述两笔款项合计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款228329.36元的《欠条》。在该《欠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之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在向原告吴某借款228329.36元后没有返还,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自本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吴某借款228329.36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0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常青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 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