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吕杭园与李金平、詹池州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杭园,李金平,詹池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吕杭园。被告李金平。被告詹池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利琴。原告吕杭园与被告李金平、詹池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杭园、被告李金平、詹池州,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利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杭园诉称:2009年9月8日,原告因自测已怀孕,在去单位请假途中,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启圣路与越王路路口时,被被告李金平和司机詹池州驾驶的小型轿车(牌号为浙D×××××)右转弯过程中撞击,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医治,由于事故发生前原告自测已怀孕,事发后造成的伤害表面上看多为外伤,因担心有些检查项目对胎儿有副作用,故在检查治疗时未要求做深层次的检查。事发后,原告在家休养第三天时无故出现下体出血现象,原告立刻去绍兴市妇幼保健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流产。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过失直接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此后很长时间无法正常工作,不得不辞职在家休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金平、詹池州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已支付)、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6800元;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詹池州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他在为我开车过程中发生事故的,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我赔偿。车辆已投保,保险公司能够赔偿的由保险公司赔,不能理赔的就由我来赔偿。被告詹池州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李金平雇佣驾驶员,在为李金平开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损失应由李金平赔偿。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李金平支付,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及与本次事故关联用药;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因原告缺乏护理依据,护理费不予赔偿;因保险公司非本次事故直接侵权人,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且原告主张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也请法院审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1本、检验报告单1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流产的事实。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2009年9月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人民医院自述怀孕,后转院到市妇保院,但经过孕酮检测及B超检查未明确是否怀孕,原告流产是在9月12日,已经与交通事故事隔多天,原告流产是否与交通事故具有必然性目前不明确。本院认为门诊病历记载、报告单检查结果和原告此后提供的医疗证明书记载能相互印证,在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流产的事实。3、医疗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实际只主张了40天。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认为,对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1周予以认可,但出具该诊断书的医生与门诊医生不一致;妇保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流产后误工时间,因原告具有固定工作,医院建议休息天数不能作为事实依据。被告李金平、詹池州认为原告流产与交通事故有无关系不明确,其休息天数目前尚不明确。本院认为结合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因伤流产后休息时间。被告李金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4、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的投保情况。原告和其余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詹池州、中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7时50分,被告詹池州驾驶浙D×××××轿车由南向东途经绍兴市启圣路与越王路口地方时,在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由吕杭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詹池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孕1月余,9月12日原告再往医院检查时,诊断为已流产。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700元。被告李金平已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李金平表示将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另查明:浙D×××××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金平,被告詹池州系李金平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詹池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李金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系早孕流产,可酌情确定其需护理、加强营养时间均为半个月,即可支持的营养费为300元,同时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护理费应为4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3000元。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抗辩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均由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吕杭园6700元;二、驳回原告吕杭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中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李金平负担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李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