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87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门窗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开发有限公司,杭州××××门窗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872-1号原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陈某。被告:杭州××××门窗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村。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原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门窗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的恒昌财富广场西区铝合金门窗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但被告违反约定,逾期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门窗等损失980640元及玻璃损失和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在按照原告诉状的被告名称及地址向被告“杭州××××门窗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杭州西子新型门窗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文书后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主体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被告“杭州××××门窗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等,以证明其被告主体存在且适格,故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伟审 判 员 刘爱苹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代书 记员 尤丹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