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姜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姜某某;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371号原告:毛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7日,被告姜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一个月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无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姜某某未答辩。被告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份借条拟证明己方所主张的事实,该份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姜某某之间的50000元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姜某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借款发生在被告姜某某、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蒋某某应共同返还借款。现两被告拒不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毛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姜某某、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金鸯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