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姚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姚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引儿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7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接的衢州耿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浇路工程做工。2007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资2300元,由其亲戚周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后被告一直拖欠该款未付。2010年2月2日,在柯城区人事劳动局劳动稽查大队的帮助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并原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此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劳务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姚某某支付。为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2300元之事实,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姚某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保证书各一份。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姚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刘某某为被告姚某某承接的工程做工,浇筑路面、挖水井等。2007年6月28日,双方对原告的劳务价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劳务价款23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0年2月2日,被告姚某某以欠款人的身份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将其所得的工程款项优先支付刘某某等人的民工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为被告姚某某承接的工程做工,经结算以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姚某某应当及时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确认的劳务价款。因此,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姚某某支付劳务价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劳务价款2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引儿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庞 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