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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方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民初字第403号原告方某。被告吴某。原告方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上半年在深圳工作期间与被告吴某相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香港律师楼办理结婚注册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脾气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综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双方的主题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吴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香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因脾气性格等原因发生矛盾,被告在收取本院的相关材料后也未明确表示有无和好愿望,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于十五日内、被告于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郭茹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代书记员 胡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