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明亚、徐礼达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浙江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明亚,徐礼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918号原告:浙江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委托代理人:戚飞虎。被告:陈明亚。被告:徐礼达。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明亚、徐礼达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磊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戚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亚、徐礼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汽车中介服务合同》和《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原告为第一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申请的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延安支行于2008年5月6日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合同》;第一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于2008年5月6日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第一被告获得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15.8万元整,贷款分36个月按等额本息的方式付款归还。然而,第一被告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也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但两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拒绝配合还款;导致建行杭州延安支行向原告和被告发出《提前还款函》,同时向原告签发了《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并于当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强行扣划人民币39400元整,用于垫付被告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第二被告就原告作为第一被告向银行获得消费贷款的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鉴于以上情况,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明亚向原告返还被贷款行扣划的担保款及罚息人民币共计39400元。2、被告陈明亚承担利息1089.6元(自划扣之日起暂算至2010年5月6日止)及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39400元为基数,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3、被告徐礼达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明亚与中国建设银行延安支行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2、《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延安支行的保证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3、汽车中介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明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明亚、徐礼达之间保证合���关系。5、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证明因为被告违反借款合同,原告因此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事实。6、特种转帐贷方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两被告均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明亚、徐礼达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陈明达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由中国建设银行延安支行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陈明亚提供担保;被告陈明亚发生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陈明亚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的差旅费等,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贰倍计算;被告陈明亚提供保证人即被告徐礼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被告陈明亚全面履行本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明亚签订汽车中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明亚委托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延安支行协助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手续。2008年5月6日,被告陈明亚及原告分别与中国建设银行延安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中国建设银行延安支行根据被告陈明亚的申请发放贷款158000元,用于购买丰田锐志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8年5月6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原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陈明亚在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未应贷款人要求承担该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贷款人扣划后及时将扣划情况通知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等。2010年2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延安支行向原告出具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其中载明截至2010年2月27日止,被告陈明亚不但出现连续逾期8期,逾期金额达39400元,而且累计逾期次数更是多达12次。同日,中国建设银行延安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该笔款项,并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延安支行所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及中介服务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陈明亚向中国建设银行延安支行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已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陈明亚代偿了逾期借款本息共计39400元。依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陈明亚追偿。故原告关于被告陈明亚返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及罚息共计394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陈明亚承担自扣划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系以原告被扣划款项39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暂计算至2010年5月6日为1089.6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陈明亚作为主债务人,在原告为其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即负有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陈明亚支付利息,其所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符合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及中介服务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陈明亚对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按上述标准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该诉请,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及中介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徐礼达为被告陈明亚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与原告已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陈明亚未依约履行因该协议书所产生的对原告的付款义务,被告徐礼达应向原告承担该协议书所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徐礼达对被告陈明亚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符合该协议书中的约定,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亚向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被银行扣划款项合计人民币39400元。二、被告陈明亚向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1089.6元(暂算至2010年5月6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39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礼达对被告陈明亚的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回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的一半计406元;剩余案件受理费406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414元由被告陈明亚负担,由被告徐礼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张晓磊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林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