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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朱占亚与王伟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占亚,王伟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875号原告:朱占亚。被告:王伟方。原告朱占亚与被告王伟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占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伟方曾在江苏开办织布厂故而认识。2009年8月,被告以厂里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去人民币9,000元。后我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并赔偿旅差等费用2,000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王伟方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朱占亚人民币玖仟元正。借款人王伟方。2009年8月16日。浙江省绍兴县安昌镇国际村6号”。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上列借条由被告亲笔书写,我将借款用现金交付给被告。此后,我虽然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2、由绍兴县公安局制发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并声明该证件系被告在借款时交给原告,以证明被告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举证1,即署名王伟方的《借条》原件,由于王伟方无故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故应认定该书证和原告的补充陈述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的证明效力;举证2,系公安机关制发的有关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对本案中确认被告身份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09年8月16日,被告王伟方向原告借人民币9,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催告之日起的借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伟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方应偿还原告朱占亚人民币9,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7日起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依法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