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横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横民初字第33号原告:蒋某。被告:刘某。原告蒋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上旬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聘金10000元。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婚后,被告常嫌弃原告家境困难,也一直不安心在家生活,被告在原、被告共同生活不到一周的时间里就曾离家出走,是原告在金华火车站将其劝回家中。被告回家后,仍不安心生活,双方勉强维持到2006年12月间,被告再次擅自离家,原告曾多次外出寻找未果,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已达3年之久。原告认为,原、被告是经人撮合成婚,导致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被告擅自离家出走3年之久,期间不曾与原告联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解除不幸婚姻所造成的长期痛苦,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告申请同村村民蒋文伟、蒋乙(系湫山乡沙地村妇女主任)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0月31日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12月间被告擅自离开原告,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自2006年12月间被告擅自离开原告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财荣人民陪审员 俞小女人民陪审员 方建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代书 记员 徐祖巧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