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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李鸿娒与叶贤飞、夏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娒,叶贤飞,夏岩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782号原告:李鸿娒。委托代理人:谢瑞兴。被告:叶贤飞。被告:夏岩荣。原告李鸿娒为与被告叶贤飞、夏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娒及代理人谢瑞兴、被告叶贤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鸿娒起诉称:叶贤飞、夏岩荣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9日,叶贤飞以缺资为由,向李鸿娒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3%计算,借期一个月,由夏岩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叶贤飞、夏岩荣共同在借条和保证合同上签字。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27日,嗣后本息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叶贤飞、夏岩荣共同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28日起至履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2、保证合同、借条各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叶贤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只是无能力再支付利息,请求分期偿还借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叶贤飞未提供证据。被告夏岩荣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叶贤飞无异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夏岩荣无故缺席,视为放弃抗辩权与质证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贤飞、夏岩荣向原告李鸿娒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受���律保护。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作适当调整,按月利率1.5%计算;该笔借款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叶贤飞、夏岩荣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贤飞、夏岩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鸿娒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1758元,由夏岩荣、叶贤飞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爱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黄鸥翔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时间:2010年7月12日14时30分地点:本院第三审判庭审判长(员):书记员:宣读本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叶贤飞、夏岩荣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鸿娒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1758元,由夏岩荣、叶贤飞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