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浦江××车××有限公司与郑某某、浦江××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浦江××车××有限公司,郑某某,浦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72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浦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浦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源××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自2005年开始,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之间有静电喷漆业务来往,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静电喷漆加工。2009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郑某某共计欠原告加工款36200元,由被告郑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加盖了被告宝源××业的公某印章。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计人民币36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宝源××业的公某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宝源××业工商登记情况。证据二、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36200元加工款的事实。被告郑某某辩称:我系被告宝源××业的员工。原告是为被告宝源××业提供静电喷漆加工。2009年8月15日,因为被告宝源××业的老板不在,我就经手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加盖了被告宝源××业的公章。我出具欠条后,被告宝源××业又支付了加工款7000元。综上,我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为证明其辩称,被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7月1日被告宝源××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宝源××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某某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且被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来佐证,证明中也没有书写人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浦某县恒大静电喷漆厂业主。被告郑某某系被告宝源××业的员工。原告与被告宝源××业有静电喷漆业务往来,2009年8月15日,由被告郑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加盖了被告宝源××业的公某印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恒大喷漆厂加工款叁万陆仟贰佰元正(36200)。浦江××车××有限公司(公章)郑某某09.8.15”。2009年11月3日,原告将被告宝源××业列为被告诉讼至法院,诉称原告为被告宝源××业提供静电喷漆加工业务,尚余加工款36200元未付。后因被告宝源××业的送达地址不明,被驳回起诉。现原告又诉讼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2009年11月3日立案时,在起诉状中自认原告与被告宝源××业发生静电喷漆加工业务,且被告郑某某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系被告宝源××业的员工,故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宝源××业提供静电喷漆加工。原告和被告宝源××业间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宝源××业应及时如数支付加工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郑某某系被告宝源××业的员工,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关于已支付加工款7000元的辩称,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浦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浦江××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加工款计人民币362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5,减半收取352.5元,由被告浦江××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5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0年七月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楼巧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