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与王某某、卢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王某某,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平阳县××××街心花园边。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成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王某某驾驶浙c×××××轿车从平阳县腾蛟镇驶往水头镇方向,17时40分许,行经57省道平阳县腾蛟镇南陀村路段时,车头右侧碰撞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毁事故。原告经送医院抢救,现已伤愈出院,但留下了残疾。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47427.41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后,被告方还应承担139684.67元。经查,肇事车车主为卢某某,该车在发生事故时已在被告中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依法起诉,要求判决:一、判令被告王某某、卢孔某某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39684.67元;二、中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8334.77元、误工费116天×75.29元/天=8733.64元、护理费50天×50元/天=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天=1500元、交通费50天×10元/天+1590元=2090元、抬担架费105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20%=9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520元,以上合计147427.41元,原告已领取5000元,余款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再由被告按责任承担90%的赔偿款。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孙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身份;3、卢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及人口信息表,证明第二被告身份及系浙c×××××车主;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5、车祸病人专用证明书,证明医嘱内容;6、医疗费用汇总清单,证明用药情况;7、鉴定费发票,证明支出鉴定费金额;8、交通费收据,证明支出交通费金额;9、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投保强制保险;10、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投保商业三者险;1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12、调解终结书,证明交警部门已终结调解;13、交警部门证明,证明建议原告到瑞安进行司法鉴定;14、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15、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多年来从事非农业生产;16、腾蛟自来水厂证明,证明原告从2005年起居住在平阳县××××镇内;17、收款收据,证明电动车损坏的价值。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中合法合理部分愿意予以赔偿。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保××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数额和项目中不合理部分应该剔除,如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4800元,我方不予赔偿;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现主张赔偿误工费不合理;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交通费和担架费无正式发票,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某担;医嘱中没有提到需加强营养,现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无依据;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赔偿4000元比较合理,且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关于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坏照片和修理发票,现要求赔偿该项损失没有依据。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经济损失比较合理。诉讼费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某担。被告中保××支公司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投保单,证明保险人已履行有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保××支公司和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9-1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保××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4800元不予赔偿,王某某同意保险公司的观点,并表示愿意承担该项费用。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8不能真实反映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但本院可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对交通费酌情确定。被告对证据15、16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反驳原告的上述证据,同时,证据15、16可证明原告近年来居住生活在城镇且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车辆损坏程度不详,不应按购车价的数额主张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票据不能直接作为车辆损坏的依据,其车辆损失价值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孙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对中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归纳当事人上述诉辩主张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王某某驾驶浙c×××××轿车从平阳县××××镇内驶往水头镇方向,17时40分许,行经57省道改建道路平阳县腾蛟镇南陀村路段时,车头右侧碰撞前方同向由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左侧,造成孙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50天后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8334.77元。2010年3月16日,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认定孙某某遭车祸致腰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等,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010年4月21日,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0)第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从王某某交纳在交警队的事故押金款中领取5000元。另查,浙c×××××轿车车主为卢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在中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次要责任,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等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自负20%的经济损失。卢某某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应对王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孙某某已年满六十周岁,其继续从事劳动获得劳动收入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应予支持。孙某某户籍所在地虽为平阳县腾蛟镇南陀村,但孙某某近五年来一直居住在平阳县腾蛟镇昌荣社区兴华路,其常住地在城镇,生活来源亦是从事加工业的收入,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保险合同中双方已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在处理赔偿事宜时应当依照合同的有关约定内容来进行,故孙某某在治疗伤情中产生的非医保医疗费4800元应由侵权人王某某负责承担。原告孙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8334.77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800元);2、误工费8733.64元(75.29元/天×116天);3、护理费2500元(50元/天×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5、交通费700元;6、营养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98444元(24611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电动车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139212.41元。司法鉴定费用1200元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予以处理。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卢某某与中保××支公司订有保险合同,中保××支公司应直接向受害人孙某某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全额赔偿,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赔偿金额为117377.64元(误工费8733.64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应由被告中保××支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即应赔偿110000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中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应赔付121000元。对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足赔偿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孙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余款139212.41元-121000元=18212.41元,由原告自负3642.48元,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14569.93元。该肇事车在中保××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减去非医保用药4800元,余款为9769.93元应由中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中保××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130769.93元(121000+9769.93)。王某某应赔偿4800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超付部分200元从中保××支公司处减除,故中保××支公司在本案中实付130569.93元(130769.93-200)。王某某超付的款项,由王某某与中保××支公司另行结算。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将应赔付的保险理赔金130569.93元直接付给原告孙某某,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4元,减半收取1427元,由孙某某负担285元,王某某负担1142元。鉴定费1200元,由孙某某负担240元,王某某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854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钱成丰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