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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胡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胡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521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胡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判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章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2日,被告章某某称其朋友胡某某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章某某愿作担保。原告碍于朋友面子,遂借给被告胡某某50000元,约定十五天内还清,由胡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并由被告章某某对该借款做了连带担保责任。但是,到约定还款期限时,被告胡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章某某也不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即时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张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通过被告章某某介绍借款给被告胡某某属实,但被告章某某提供担保是受原告胁迫所致,被告章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章某某对被告胡某某欠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辨称。经庭审质证,被告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受原告胁迫所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系受胁迫所致,不能推翻该证据的合法性,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胡某某理应偿还借款。同时,被告章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章某某辩称该行为系受原告胁迫所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章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借款50000元;二、被告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器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两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凝被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受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杰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代书记员  黄亚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