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蓝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曹文均与吴新忠、西安天人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均,吴新忠,西安天人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蓝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曹文均,又名曹文军,男,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别进胜,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攀,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新忠,男,1964年1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天人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新忠,董事长。原告曹文均诉被告吴新忠、西安天人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别进胜、张攀与被告吴新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惠红林及被告天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新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均诉称,2007年2月被告吴新忠承租了原告三间门面房,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口头约定租金为每月1500元,被告在三间门面房北边一间留了一个约80公分左右的行人通道。2009年8月23日原告和被告吴新忠签订了书面租房合同后不久,原告门面房附近几家门面房租金都在上涨,原告便书面通知被告吴新忠,半年后原告要涨房租,被告吴新忠接到通知后没有任何反应。2010年1月原告打电话通知被告吴新忠按每月3000元交纳房租,被告吴新忠推诿拒绝。租房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吴新忠腾房又遭其拒绝。现诉讼要求被告吴新忠将其物品从原告三间门面房中搬走,并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吴新忠辩称,原告2007年2月与被告天人公司签订租房合同,将房屋租给被告天人公司使用。原告2009年8月与被告吴新忠签订的合同无效。现原告出租房内的财物都是天人公司的,而不是被告吴新忠本人的,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吴新忠,所以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新忠的起诉。被告天人公司辩称,2007年2月原告和被告天人公司签订长期租房合同后,被告天人公司一直实际使用并占用原告出租的三间门面房中的两间半房屋。2009年8月被告吴新忠个人与原告所签合同内容违法,被告天人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天人公司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原告和被告天人公司签订租房协议,原告将其位于蓝田县蓝新路南段23号三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天人公司使用。该租房协议未约定租期,约定租金以收据为准。此后被告天人公司对所承租的三间门面房进行了装修,并在该房北边给原告及家人出行留有一个约0.80米行人通道,以被告天人公司蓝新路移动业务代理服务厅名称进行营业。租房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天人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取被告天人公司支付了一年的租金18000元,之后每半年收取一次租金,其中2008年2月23日至2009年2月23日每半年租金为13500元,2009年2月23日至8月23日租金为15300元。2009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新忠签订租房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将上述三间门面房租给被告吴新忠,租赁期限为6个月即从2009年8月23日至2010年2月22日,租金6个月共15300元一次付清。2009年8月31日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取被告天人公司半年房租15300元。2010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天人公司参加诉讼,最后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将其物品从原告出租的三间门面房中搬走,并按每月3000元房租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延续止腾房之日,且支付原告2009年3月10日至5月10日水费60元及2010年5月电费177元。另查明,被告天人公司承租原告房屋期间双方约定,被告天人公司每月支付原告水费30元,电费以电力部门出具的电费收据为据支付。被告天人公司现未支付原告2010年3月10日至5月10日两个月水费60元及2010年5月电费177元。诉讼中经调解,原告和被告天人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天人公司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的装饰装修物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天人公司装饰装修物折价款6000元;被告天人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达成协议当日被告天人公司即将租赁房屋返还给了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房协议、租房合同书、照片、电费收据、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天人公司,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为有效合同,被告天人公司在租赁期间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双方在租房协议中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天人公司。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天人公司按每月3000元房租支付租金一节,事实理由不足。对此应以原告最后一次给被告天人公司出具的房屋租金收据中的每月租金标准计算至被告天人公司返还房屋之日。原告和被告天人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又和被告吴新忠签订租房合同书,将被告天人公司正在使用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吴新忠,但却在合同签订后继续收取被告天人公司的租金,致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原告起诉时该合同中约定的房屋租赁期已届满。所以原告以该租房合同期限已到期,要求被告吴新忠返还房屋并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天人公司自愿达成的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天人公司已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自然解除,被告天人公司应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原告亦应及时支付被告天人公司房屋装饰装修物折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西安天人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曹文均房屋租金10200元、水费60元、电费177元,原告曹文均支付被告西安天人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房屋装饰装修物折价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曹文均对被告吴新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曹文均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天人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牛审 判 员 毛朝晖代理审判员 赵京进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马小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