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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39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张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4月20日,被告张某向我借款28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在2008年5月1日前归还。嗣后,借款期限届满,虽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我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立即归还我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条》没有约定利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给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