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789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8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布28924米,计货款100,655.52元,现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655.52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划码单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布28924米,计货款100,655.52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编号为39108的划码单是卢某某签字,与被告无关联。编号为39109的划码单是被告所签,但被告签收时右上角无“合计193匹,28924米,=100655.52元”这些字样。而且被告签字的这张划码单上的货物也是卢某某收取的,被告没有收取。另外,如果以100,655.52元为总价计算,坯布的单价为3.48元/米,这与当时市场价格不符。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举的划码单在品名栏均记载了“徐利生(卢某某)”字样,其中编号为39109的划码单由被告签名,编号为39108的划码单由卢某某签名。被告签名的码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卢某某签名的码单虽无被告签字,但其形式与编号为39109的划码单一致,且其记载的匹数、米数在被告签名的码单中予以了总计,在无证据证明“合计193匹,28924米,=100655.52元”这些字样系事后添加的情况下,宜认定被告签字时对收取28924米布匹的情况予以了认可。另,庭审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本案中坯布的单价以2.85元/米计算。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28日,原告以“徐利生(卢某某)”为对象,供给了193匹坯布,总计28924米。对此,原告形成布匹划码单两份。其中一份记载了100匹坯布的具体米数,由卢某某签字。另一份划码单记载了93匹坯布的具体米数,由被告签字。被告签字的码单右上角同时记载了“合计193匹,28924米,=100655.52元”字样。现原告认为被告系交易相对人,请求被告予以付款,而被告认为自己并未收取货物,不同意付款。双方意见不一,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签字行为应视为对收货的确认,而收货后被告即应承担起支付货物价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物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签字的码单上有收货总计数量,被告收取的坯布数量宜以28924米计算,单价以双方在庭后一致同意的单价2.85元/米为准。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价款为82,433.40元。至于利息,原告请求自2009年6月1日起算,没有事实依据,应予调整。被告所做的没有收货、划码单事后有添加等辩称,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某某应支付给原告金某某货款人民币82,433.4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3元,减半收取1,156.50元,由原告负担209.50元,被告负担9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