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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甲与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甲。委托代理人:骆某某。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任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生前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8月死亡。2008年3月,陈某某因经营纸箱厂购纸板所需向浙江上虞某某合作银行崧厦支某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任甲作连带责任保证。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4日起至2009年3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9.96‰,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8月,借款人陈某某因故死亡,合作银行崧厦支某向原告催收利息,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支付利息4677.01元。借款到期后,经银行催讨,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352.90元,履行了借款保证义务。另查明:陈某某生前于2007年11月23日向严巷头村村委领款12000元,当时陈某某系村委班子成员,原告任甲系村支部书记。事后,该款由原告个人为其垫付。同时查明,陈某某死后留下遗产有位于崧厦镇××巷头村××楼三间,现由被告张某某居住使用。原告任甲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上述原告代偿款68029.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陈某某生前向某某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现原告已履行了保证义务,归还银行本息共计56029.91元,故原告有权向陈某某追偿。又因上述借款是陈某某在经营纸箱厂时为购纸板所用,在债务发生时,尚处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同时相关婚姻法规又明确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陈某某已于2008年8月死亡,故被告张某某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陈某某向严巷头村的暂领款120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有权向陈某某追偿,但因该借款用途不明,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用于家某经营或家某日常生活所需,应作为陈某某生前个人债务处理,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该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任甲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计56029.9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某某在接受陈某某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任甲欠款计1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将上诉人认定为被告主体不当。1、上诉人事实上非本案债务人。首先,陈某某以购纸板为由向某某借款50000元,从未告知过上诉人;其次,陈某某因与上诉人夫妻感情不和,从1998年起独立吃住在厂里,早已分居10年,所以该笔借款上诉人从不知情;再次,陈某某个人经营的纸箱厂并非是家某经营,陈某某没有给过家某一分一厘。故该借款应属于陈某某的个人债务。2、陈某某死亡后,上诉人与严巷头村村委及村经联社协议,由陈某某向原唐家村承包的窑厂(后转纸箱厂)经营权及窑基地上所有建筑物归村经联社所有,陈某某生前担任原唐家桥村党支部书记、村经联社主任期间与原唐家桥村委、村经联社之间的经济往来帐目视为结清。故该村理应承担与处理纸箱厂的债务,即由陈某某生前的遗留财产予以偿还,不应再由一无所得的上诉人承担债务。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没有查清纸箱厂向某某借款50000元的债务人到底是谁。如前所述,该厂是陈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而非家某经营企业。陈某某死后,该厂所有财产归该村经联社所有,上诉人一无所得,故该债务应由该厂财产的实际占有人承担。2、原审对陈某某生前于2007年11月23日向村领款12000元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该事实存在诸多疑点,该事实不应予以认定。三、原审对主要法条理解与适用错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上诉人并非本案债务人,故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追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任甲答辩称:一、上诉人与陈某某生前系合法夫妻,原审法院依据婚姻法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主体得当,适用法律正确。二、陈某某生前于2007年11月23日借款12000元的事实,可由村党支部书记陶某某和时任村文某的款项经手人任乙证实。三、陈某某死后某某接收的仅仅是陈某某生前在未经审批的集体土地上开设的纸箱厂的财产,并没有接收过陈某某家某共有的任何财产。1998年7月28日,陈某某以户主身份出面,上诉人及其女儿陈甲、陈乙郭某某作为家某成员,申请并于2003年建造了二层楼房三间,故陈某某死后上诉人并非一无所得。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上虞市崧厦镇镇东纸箱厂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纸箱厂是陈某某个人独资的,不是家某经营的,上诉人与陈某某虽有夫妻关系,但上诉人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商登记是根据企业性质来划分,个体工商户并不是以个人资产为限。证据2、上诉人同村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与陈某某因夫妻关系不和,自1998年起就已分居,双方各自独立生活,经济上也互不往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况且陈某某与张某某是合法夫妻,事实上也是住在一起的,没有分开过。被上诉人任甲在二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3、上虞市私人建房呈报表一份,证明陈某某于1998年7月28日申请建房,到2000年建造三间两层楼房的事实,证明陈某某是有遗产的。此外,被上诉人任甲在二审中还申请严巷头村党支部书记、村经联社主任陶某某和严巷头村文某任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陶某某的证言的主要内容是证明陈某某死后窑厂及纸箱厂的财产处置情况。任乙的证言的主要内容是证明12000元暂领款的支取及归还情况,该款项名义上是村里出借的,实际是任甲借给陈某某的,具体先由陈某某以暂领款名义向村里支取,次日由任甲将12000元交到村里,任乙就将陈某某出具的暂领条交给任甲。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证人证言,该些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陶某某和任乙的证言,能够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与村委会及村经联社签订的协议和陈某某出具的暂领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对该些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两笔款项的真实性及性质问题。关于浙江上虞某某合作银行崧厦支某的5000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系陈某某生前因经营纸箱厂需要所借,该纸箱厂的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即使上诉人张某某未参与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陈某某经营该企业所得收益归家某共享,上诉人虽称因与陈某某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十余年,经济上相互独立,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陈某某为经营该企业对外所负债务应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判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陈某某生前经营的企业遗留财产归村里、债务也应由村里承担的问题,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与村委会及村经联社签订的协议看,仅是对窑厂和纸箱厂土地及其上建筑物的处置,并未涉及企业或陈某某个人对外债权债务的处理,更未征得相关债权人的同意,而且,该协议中约定陈某某生前与村委会、村经联社之间的经济往来帐目视为结清,而该笔借款涉及的是陈某某与贷款银行及担保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并不能据此得出上诉人无需再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的结论。对于12000元暂领款的问题,从陈某某始终未将暂领条收回的事实,可以推知陈某某生前没有合理事由进行报销,故该款项依法应归还给村里。根据被上诉人持有该暂领条的事实和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该款项已由被上诉人代为归还,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向陈某某追偿。因陈某某已经死亡,上诉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上诉人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