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与被告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蔡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某与被告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324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蔡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因被告蔡某某长期在外,住所地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5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6日,被告驾驶浙b/×××××号车辆到定塘镇定山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共化去医疗费40000余元,并造成伤残。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在定山交警队经象山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全部费某(医疗费22481.26元、车费1800.50元、残疾赔偿费某5725元、伙食费570元、护理费589元、司某某定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100%。并约定该赔偿款的履行期限为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2月20日止。事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赔偿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付。请求判令被告蔡某某支付原告赔偿款32365.76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款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印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1份,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伤残鉴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被告蔡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结合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纠纷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6日13时10分许,被告驾驶浙b×××××号车辆自北向南行驶至定塘镇定山村时,与自东向西由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共化去医疗费40000余元,其中,被告垫付18000元。该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第09f11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9月1日,原告之伤经宁某某和司某某定所鉴定,该所作出了司某某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购成十级伤残。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经象山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的全部费某:医疗费22481.26元、车费1800.50元、残疾赔偿费某5725元、伙食费570元、护理费589元、司某某定费1200元,合计32365.76元,由被告承担100%。并约定该赔偿款的履行期限为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2月20日止。事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赔偿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付。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行人及与道路交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告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行人和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由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已经象山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该调解协议的赔偿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约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逾期支付赔偿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2365.76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某某支付原告何某某逾期支付赔偿款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款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9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振明审 判 员 戴 鸣审 判 员 白锡茂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代书记员 应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