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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民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冯某甲。法定代理人:冯某乙。被告:葛某甲。原告冯某甲为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冯某甲二哥冯某乙向本院申请宣告原告冯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0年4月20日恢复审理,并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举办婚宴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葛某乙,现已成年。原告系智呆人。婚后,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不顾及原告的生活,且平时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在家生活。在儿子5岁时,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患有精神发育迟滞,同时因为被告葛某甲、儿子葛某乙均下落不明,法院指定冯某甲的二哥冯某乙为冯甲的监护人。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葛某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某甲患有精神发育迟滞。××××年××月,原、被告举办婚宴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葛某乙。儿子现已成年。被告葛某甲及儿子葛某乙现均下落不明。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二哥冯某乙于2010年3月22日向法院申请要求宣告原告冯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台临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告冯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冯某乙为冯某甲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冯某乙的身份证、临海市汛桥镇西岑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2010)台临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原、被告之间属于事实婚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无法调解之下,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王建平审 判 员 陶开明审 判 员 周幼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