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百江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百江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7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百江,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浙江心连心电器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百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百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百江因债务纠纷,纠集“阿七”等多名外地人(均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新浦镇六塘南村六塘南东区王某家,砸门入室,挟持王某至余姚市丰泽华庭小区东南角单身公寓楼某室。至当晚8时许,被告人张百江将王某放回。期间王某遭受殴打。经鉴定,王某家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1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百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施某、张某、林某、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宁波机动车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百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百江为索取债务,纠集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实施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张百江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百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百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百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