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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与柳某某、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柳某某,洪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南路××花园××座。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柳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与被告柳某某、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诉称:被告柳某某于2008年12月12日因购买一辆牌号为浙c×××××思域牌轿车,向原告申请了购车按揭贷款,双方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柳某某以其所购的牌号为浙c×××××思域牌轿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并暂约定月利率为5.67‰,每月归还本金某民币4000元,还款日为每月5日。”并约定“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另外,被告洪某某为该贷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柳某某已经连续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0年1月份止,其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为人民币74455.54元。现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柳某某、洪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74455.54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和逾期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享有就拍卖、变卖牌号为浙c×××××思域牌轿车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及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法人身份;2、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二被告自然人身份及夫妻关系;3、发票、购车借款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表、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柳某某2008年12月12日因购买一辆牌号为浙c×××××思域牌轿车并以其所购的轿车抵押向原告按揭贷款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洪某某愿为该按揭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银行还款记录证明,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剩余本金情况;6、法律服务协议书、发票,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柳某某、洪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柳某某、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原告中国××提供的证据,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柳某某、洪某某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原告因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柳某某支付利息到2009年10月5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与被告柳某某、洪某某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柳某某已连续三期未按时偿还本息,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购车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柳某某提供车辆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依照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洪某某自愿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柳某某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洪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某某、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与被告柳某某、洪某某签订的编号为2008消5391a号购车借款合同。二、被告柳某某、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借款本金74455.5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逾期利息按编号为2008消5391a号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赔偿原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实现债权损失费3000元。三、若被告柳某某、洪某某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柳某某名下的牌号为浙c×××××思域牌轿车(车架号:025181)一辆,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被告柳某某、洪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言国新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旗成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春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