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30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东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31日下午,原告到大徐村路边菜场被告经营的摊位买鱼。原告要挑选,被告讲是不能挑,原告就离开到另外摊位买菜。没走多远,被告从后面赶来,用拳打伤原告头部。原告虽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右耳听力严重下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819.17元。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原件十六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化去医疗费7227.55元的事实。二、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单原件二份,证明建议休息2个月的事实。三、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400元的事实。四、车票原件十三张,证明原告化去交通费74.50元的事实。五、原告申请本院向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调取受案登记表及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实。被告潘某某答辩称:双方因买带鱼发生争打是事实,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不应由我承担,误工费用计算过高。对其他合理损失愿意赔偿。被告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认为双方引起争打原告也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审核结论,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31日下午4时许,在永康市××街道大徐村菜场,原、被告因买卖带鱼发生口角,被告就用拳头击伤原告的右眼眶,造成原告右耳创伤性聋,未构成轻伤(即轻微伤)的后果。原告共住院12天,化去医药费7127.55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74.50元,医院建议休息37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用拳头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贴等合理经济损失。原告的伤势未达到轻伤或构成伤残等级,对被告提出的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但因为原告的鉴定由公安机关委托,并且其到医院就诊前后连续,被告也未提供原告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提出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及原告误工计算过高、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7127.55元、误工费2338.74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240元、交通费74.5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0780.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元,被告潘某某负担7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东波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代书记员 周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