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市富×家私木门制品有限公司请求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富×家私木门制品有限公司,宋某某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436号申请人深圳市富×家私木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某二,男。被申请人宋某某,男。申请人深圳市富×家私木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的深坪劳仲案(2010)44号之1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富×公司申请称,富×公司与宋某某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宋某某,富×公司无过错,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十一条规定,富×公司无须支付宋某某两倍工资。且宋某某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申诉时效。另外,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仲裁不应支持宋某某。因深坪劳仲案(2010)44号之1仲裁裁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等情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四十九条,现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宋某某答辩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该由富×公司承担,仲裁裁决处理正确,请求中院驳回富×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应从如下三个方面认定富×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一、富×公司以宋某某未按照《通告》的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宋某某;仲裁委员会以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宋某某存在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为由认定由富×公司承担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与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富×公司对仲裁上述认定不服,并在本案审理中申请证人曹羊出庭作证,系对案件事实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二、关于申诉时效问题。双方当事人确认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宋某某要求富×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申诉请求应当在2010年3月1日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宋某某于2010年2月19日提出上述仲裁申诉请求,未超过法定时效。因此,本院认定富×公司主张宋某某的申诉请求已过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三、关于社会保险问题。宋某某要求富×公司为其补办2008年9月至2010年1月的养老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就本案社会保险纠纷作出终局裁决。富×公司主张劳动仲裁不应处理社会保险问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富×公司申请撤销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坪劳仲案(2010)44号之1仲裁裁决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富×家私木门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富×家私木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琛代理审判员 黎 奇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叶云(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