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华某犯抢夺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81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8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华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26日16时许,华某和涉案人员李某、张某某、邹某某、徐某(均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福田区福田村一带伺机抢夺项链。由华某选定抢夺目标,张某某负责”望风”,李某负责接应,邹某某在福庆街某KTV门口路边乘途经此处的被害人何某某(女)不备,抢走何某某颈部佩戴的一条带银925吊坠的铂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2元)后携赃逃跑。在逃跑过程中,邹某某将涉案项链交给负责接应的李某。当日17时30分许,李某、张某某、邹某某在本市福田区福星路沃尔玛超市门口附近被保安员人赃并获,华某和徐某则逃离。2009年6月27日19时许,华某和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下沙六坊某发艺名店门前,由华某选定抢夺目标,徐某乘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陈某某(女)不备,抢夺被害人颈部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及吊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96元)后逃离。后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闻讯赶至的保安员人赃并获,华某再次逃离现场。2009年9月17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宝安区龙华锦绣新村62栋8楼将原审被告人华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华某的身份信息材料,已决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2、另案处理的涉案人员周华林、李某、张某某、邹某某、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3、被害人何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4、原审被告人华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5、涉案项链的价格鉴证结论书;6、抓获经过。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两次与其他涉案人员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并直接参与犯罪的现场实施,其辩护人关于原审被告人华某在共同犯罪并非主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认罪态度良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人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华某提出:1、其作用次于同案犯李某,李某的刑期才一年二个月。2、其只是协助李某带领其他同案犯进行抢夺,故其并不具备领导作用。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已经庭审示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两次与其他涉案人员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上诉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原审庭审时均供称其组织、带领同案其他四人进行抢夺,该供述亦有同案犯的指证予以佐证,故上诉人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同案犯李某在本案是负责接应,上诉人的作用大于同案犯李某,上诉人华某的上诉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秋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