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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丁杏荣与周华根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杏荣,周华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杏荣。委托代理人:何冰,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华根。委托代理人:汪武祥。上诉人丁杏荣与被上诉人周华根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08)湖安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丁杏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查,上诉人丁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冰,被上诉人周华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丁杏荣于1998年1月1日成立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安吉县欣荣体育用品厂”,执照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1月至2003年12月31日。2004年12月22日,周华根通过竞拍,以27万元的价格拍买丁杏荣的厂房和部分设备。2005年1月1日、2005年3月31日,周华根以投资的名义向丁杏荣交纳28万元的投资款。2006年10月18日,周华根向安吉县良朋信用社贷款45万元,部分用于购买乒乓球原料,部分替丁杏荣偿还贷款折抵另外三条生产线,虽然丁杏荣以“安吉县欣荣体育用品厂”名义一直对外经营,因丁杏荣与周华根系舅甥关系,实际由周华根委托丁杏荣生产经营。2008年8月5日,周华根成立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安吉县华根体育用品厂”,同日,周华根对其厂里的库存进行盘点,有当时负责生产的黄学文出具清单一份,载明:1.仓库原材料为3.5吨,40㎜有缝球1269300只,无缝球267000只,有缝球半成品1084500只,无缝球半成品155600只;2.应付出费用:工人工资38000元,后勤人员工资33000元,铜模6000元,塑料袋3270元,车床加工4000元,无锡运费6000元,竹花12000元,胶水、原材料25000元,其他开支4000元,税5000元,共计136270元,后丁杏荣以周华根侵占财产要求其归还未果为由,以致成讼。原审法院认为:丁杏荣诉称周华根归还价值1430000元财产应当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并有证据予以证明。周华根通过竞拍以27万元的价格拍买丁杏荣的厂房和部分设备,其中包括两条乒乓球生产线,并办理营业执照,符合法律规定。于2005年1月1日、2005年3月31日,周华根以投资的名义向丁杏荣交纳28万元的投资款后,又向安吉县良朋信用社贷款45万元,部分用于购买乒乓球原料,部分替丁杏荣偿还贷款并折抵另外三条生产线。虽然丁杏荣在厂房拍卖后仍以“欣荣体育用品厂”名义对外经营,但在实际上该厂的厂房及机器设备所有权均属周华根,由于双方为特殊的舅甥关系,实际是委托经营关系,直至2008年8月5日。故对于丁杏荣诉称周华根应当返还三条乒乓球生产流水线及钢棚的诉请,因周华根于2004年12月22日,通过竞拍,以27万元的价格拍买的厂房和部分设备,而丁杏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拍卖的清单和投资款以及贷款中不含其购买的三条流水线和厂房的钢棚,故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同时,对于2008年8月5日,黄学文出具财产清单上登记的财产和应当支付的实际费用,而周华根提供的工资发放单、电费收据、纳税凭证、领款凭证等证据中,证明周华根已经按盘底清单支付部分款项,该清单应为周华根对自己厂里的库存进行盘点,该财产属于周华根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丁杏荣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60元(已减半),由丁杏荣负担。上诉人丁杏荣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2005年1月1日、3月31日分别支付的15万元、13万元并非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的投资款,实际是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转交的用于支付拍卖的购买设备款。其次,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安吉县良朋信用社贷款45万元,系用于购买乒乓球原料和另外三条生产线的款项错误。实际情况是该45万元的贷款已于2006年至2007年的10月17日还清。实际上该款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借款。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借款用途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经营,根本与事实不符。第三,双方间并没有委托代理合同就有关事宜予以具体约定,也无第三人证明双方口头委托合同的成立。在经营过程也是以欣荣体育用品厂的名义进行经营的,对外所发生的民事行为的后果自然也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也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任何款项的劳动报酬。所以上诉人所称的委托关系没有依据。第四,一审认定该厂的厂房和机械设备所有权均属被上诉人错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关于周华根贷款的调查报告》,对2005年5月抵贷资产拍卖时,写到丁杏荣新增设备除外,周华根出资27万元购买。同时,一审中上诉人也提供了抵押物的清单以及添加机械设备等凭证,由此说明丁杏荣经营期间,添置了许多设备,上述资产属于丁杏荣所有。第五,2008年8月5日进行盘点的原因是当时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的工厂而被迫进行的清点财产。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证据也形成于8月5日之后。如果财产系被上诉人所有,其无须对自己的财产进行盘点移交,而且黄学文的证言也印证了清单中的成品、原材料、半成品是丁杏荣妻子支付价款并取得所有权。所以上诉人的一审主张符合本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占用后应予返还或折还返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周华根返还丁杏荣三条乒乓球流水线设备及材料3.5吨、40㎜有缝成品球1269300只、40㎜无缝球267000只、4040㎜有缝半成品球1084500只、40㎜无缝半成品球1555600只、钢棚500平方米(价值共计143.5万元);如不能返还,则承担不能返还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对于以被上诉人名义贷款45万元的事实认定不够清楚,当时向信用社借款该45万元的目的是2004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在通过竞拍取得乒乓球厂所有权后,经营过程中缺少流动资金。该款也确已在2007年曾予归还,但归还后周华根又重新借款45万元并交由厂内使用,直到2008年9月1日周华根自己经营时才连本带息归还良朋信用社。其他事实一审认定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提供了三组证据:1.设备改造的相关费用;2.建造烘房支付的费用;3.建设钢棚的相关费用票据。用以证实上诉人在经营体育用品厂时支付了大量的费用,用于改造原有设备,搭建钢棚、增添烘房附属设备,由此证明上诉人拥有该厂的所有权。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4年被上诉人竞拍取得该厂所有权,并于同年12月24日办理了周华根的营业执照后,该厂已属被上诉人所有。虽期间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经营,但乒乓球厂的设备改造、烘房都是由被上诉人出资添置,故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费用是由上诉人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设备改造支出费用凭证均形成于2004年12月24日周华根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取得之后,该改造费用尚不能证明系丁杏荣自己个人经营而形成了属于其自己所有的财产。被上诉人提交了:1.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从被上诉人取得乒乓球厂所有权后,在以欣荣体育用品厂名义对外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25662元也由被上诉人支付;2.收贷收息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因乒乓球厂的流动资金所需而向信用社的借款45万元,后至被上诉人亲自经营过程中,才予以全部归还。上诉人认为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款发生在被上诉人自己经营期间,与争议的丁杏荣期间的工厂的所有权无关。对于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凭证不能证明所载明的借款用于丁杏荣经营期间的流动资金,上诉人认为该款项是被上诉人借款后用于其他用途,与当时丁杏荣经营的欣荣文体厂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系周华根实际占有使用乒乓球厂后,自己经营期间所发生的款项往来,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故不予认定。对于收贷收息凭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周华根在2004年至2008年期间曾向信用社借款45万元用于乒乓球厂经营的事实。本院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4年12月22日,周华根通过竞拍取得安吉县欣荣体育用品厂厂房和部分设备后,于2004年12月24日又申请注册成立了经营地址与欣荣体育用品厂相同、经营者为周华根、但未取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方式为乒乓球制造和销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丁杏荣的上诉主张,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周华根在购买厂房和部分设备并成立了个体工商户后,丁杏荣经营过程中形成的财产应归谁所有。上诉人丁杏荣认为,虽然2004年12月22日周华根通过拍卖程序,以27万元的价格拍取了涉案厂房和部分设备,但此后至2008年8月5日周华根对库存进行盘点期间一直由其在经营,所以除周华根拍取的财产外,其余财产应归丁杏荣所有。而周华根认为,2004年12月,周华根除拍购涉案厂房和部分设备外,立即办理了自己的营业执照,并在此后不断地注入流动资金用于工厂的经营,所以当时虽由丁杏荣经营管理,但该厂实际已属周华根所有,故丁杏荣无权要求周华根返还财产。本院认为,双方对于1998年1月丁杏荣成立字号为“安吉县欣荣体育用品厂”的个体工商户,执照有效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止的事实并无异议,所以在此期间涉案工厂的一切财产应归丁杏荣所有。2004年12月22日,周华根通过拍卖程序取得了涉案的厂房及部分设备,该事实双方也无异议,所以该部分财产应归周华根所有,对于拍卖成交标的以外的原欣荣体育用品厂的财产应归丁杏荣所有,但丁杏荣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而且丁杏荣在本案中也未诉请主张该部分财产,法院对此应不予处理。对于2004年12月后涉案企业的归属问题,本院分析认为:一、2004年12月周华根取得工厂的财产后,立即注册成立了经营者为周华根的个体工商户,而丁杏荣的“原安吉县欣荣体育用品厂”的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1月至2003年12月31日止,从合法经营的主体上应认定为周华根。二、在周华根取得营业执照后,周华根也实际通过向银行借款等方式投资至工厂,不断地充实流动资金,且数额较大。三、丁杏荣与周华根间没有签订租赁协议、承包协议、或者合伙协议,所以丁杏荣的经营行为尚不能存在上述相应的法律关系。据此,虽然周华根申请注册成立乒乓球厂后,仍沿用了原安吉县欣荣体育用品厂的名称进行了经营,但鉴于丁杏荣与周华根间存在舅甥关系及上述原因,可认定丁杏荣为周华根的乒乓球厂帮助经营,该厂的财产应属周华根所有,丁杏荣要求返还经营期间的财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20元,由丁杏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