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上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徐敏与周伟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周伟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469号原告:徐敏。委托代理人:荣丰闽。被告:周伟康。原告徐敏为与被告周伟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的委托代理人荣丰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敏起诉称:2006年5月,被告周伟康向原告徐敏借款160万元,2007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0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60万元,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100万元,逾期三天未付则按承诺书签订之日起计并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并支付利息159928.2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09年12月23日止),实际利息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附利息计算表)。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09年12月25日今日早报刊登的催收公告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报纸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周伟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5月,被告周伟康向原告借款160万元,2007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其欠原告160万元现金,于200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60万元,余款于200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逾期三天未付则按承诺书签订之日起计并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伟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徐敏借款本金16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59928.2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月4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12月23日止);并支付给原告徐敏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7.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39,公告费650元,共计21289元,由被告周伟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朱燕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