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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王某某、张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王某某,张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2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湖州市××××路。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甲。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南××建行)为与被告王某某、张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建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建行起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王某某以夫妻房产抵押并由被告张甲承诺参与共同还款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期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30万元贷款额度。合同还约定,甲方(王某某)的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或者卷入重大诉讼,乙方(南××建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王某某向原告贷款30万元,期限至2010年7月1日止。原告于同日将款项支付给王某某。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某、张甲立即清偿借款本金某民币30万元;2、被告王某某、张甲清偿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3、被告王某某、张甲支某某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500元;4、被告王某某、张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王某某、张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证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的事实。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的事实。3、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贷款30万元的事实。4、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张甲对被告王某某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结婚证、户口本,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两被告对借款以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7、他项权利证书,证明两被告以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8、共有权人同意书,证明被告张甲同意以共同所有的财产抵押担保的事实。9、房产抵押声明,证明两被告以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的事实。10、承诺书,证明两被告同意配合原告行使抵押权利的事实。11、个人抵押物保险保险单,证明抵押财产已进行投保的事实。12、个人贷款开立贷款帐户通某某、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30万元贷款的事实。1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花费律师费用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且已卷入重大诉讼事项,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张甲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按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30万元,二、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罚息(按每日万分之2.54437自2010年5月14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10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四、被告张甲对被告王某某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7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179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张甲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陈小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