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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宁波盛联制衣有限公司与林飞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盛联制衣有限公司,林飞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913号原告:宁波盛联制衣有限公司(代码:71721469-8),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方科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继荣,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萍,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飞娥,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盛联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联公司)与被告林飞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继荣、张亚萍、被告林飞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联公司诉称,被告在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资为按件计酬。合同到期后,原告希望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认为单位经济效益差、工资低,不愿续签,并于2010年3月左右自动离职。现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125元的义务。被告林飞娥辩称,原告未为我缴纳社保,社保补贴350元/月没有拿到过,要求原告补缴社保,不需退还社保补贴。月平均工资仲裁裁决算错的,生活补助金仲裁裁决的金额认可,经济补偿金按照仲裁裁决的时间确定。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宁波市北仑区农村户口。2006年4月14日,被告与宁波赛爵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6年4月14日至2007年4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0年3月2日,被告通过EMS邮件通知原告,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补缴2001年6月至2010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补缴2003年1月至2010年3月医疗保险费、支付生活补助费940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0645元。2010年4月22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217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268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125元、被告退还原告社保补贴9100元,同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100元。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688元均无异议;被告对仲裁裁决支持的经济补偿金2.5个月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放弃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退回社保补贴9100元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邮件详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银行帐单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对于被告要求的2.5个月经济补偿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750元(3100元/月×2.5个月)。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一次性生活补助2688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盛联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林飞娥一次性生活补助2688元。二、原告宁波盛联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林飞娥经济补偿金7750元。上述一至二项共计10438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盛联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