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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39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谢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由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08年6月6日被告谢某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1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谢某提交由被告谢某某出具并签字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借条系被告谢某某亲笔所写,上有其签名及手印,其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6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谢某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上述:谢某某向谢某借到现金20000元整,于本年农历9月底还清,利息按月3分计算。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在取得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谢某要求被告谢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已减半),由被告谢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杨锦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