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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孙占余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占余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占余,唐山市嘉恒实业有限公司总裁销售二部副经理。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常新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辩护人曹凤鸣,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占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封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占余及其辩护人常新虎、曹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孙占余在任唐山市嘉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区域经理(负责干部江苏省区域业务,包括结算货款)期间,利用其负责干部收业务款的便利,在其经手的与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被告人孙占余先后多次将对方付给嘉恒公司的结货款总计430万元(6张银行承兑汇票)私自贴现,之后只将136.4万元(56.4万元户的现金和80万元户的承兑汇票)上交回公司,剩余293.6万被其非法占有。另将本公司委托其处理设备变卖残留废钢的款项12.6189万元非法占为已有。上述总计306.2189万元大部分被被告人孙占余用于个人炒股、网络赌博,其余的被其日常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单位霍岭的陈述,证人孙某、程某、高某等人的证言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占余的户籍证明,唐山嘉恒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唐山嘉恒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孙占余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人孙占余从该公司领取的工资的明细表,被告人孙占余写给公司领导的辞职信,唐山嘉恒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张家港宏发炼钢有限公司、江苏省沙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被告人孙占余从江苏省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收到的六笔共计430万元的六张承兑汇票复印件,被告人孙占余上交给唐山嘉恒实业有限公司136.4万元的相关书证及侵占废钢款12.6189万元的相关书证,被告人孙占余将所侵占货款用于炒股及网络赌博的相关书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唐山市嘉恒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孙占余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占余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的公款,并将其非法占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占余的行为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且有自首情节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占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二、继续追缴被侵占款返回唐山市嘉恒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王树杰人民陪审员  陈浩如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